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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上九点多钟,被告人王XX在泌阳县城草店青菜园饭店喝酒回家后,驾驶一辆白色北**牌豫Q87567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高门口到三高东去,行驶到泌阳县省道棠西路三高东十字路口时,与本村村民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王**被打后报警。古城派出所执勤民警出警查获王XX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691号鉴定:王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3.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焦**、王**、徐**、焦家宇证言、受案登记表、查**XX驾车视频截图、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691号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泌*(交)行罚决定(2015)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泌阳县古**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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