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岩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丘**、何**、俞*、丘财炎、吴**、杨**、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黄**、杨**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74.5元,扣除被告人丘**、丘财炎、杨**、吴**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黄**、杨**预缴的赔偿款76000元,余款125074.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该犯部分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6月13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考核达标累计16.6分。本次减刑已向原审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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