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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亳刑终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涡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与2014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其系从犯,原判程序违法,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周某某撤回上诉。

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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