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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10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厦门**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泉刑执字第1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减刑后在继续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62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10分,2014年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审批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朱*在服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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