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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贾*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25日入狱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陈**、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张**、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2.8分。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达标评定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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