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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亳州**民法院审理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659号刑事判决。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指使梁*(已判刑)驾驶皖S×××××号白色面包车,拉着葛**(另案处理)事先找好的六七个年轻男子,戴口罩、手持钢管、木棍,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养生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西侧,无故截停被害人韩*一辆载满53名乘客从慈溪开往鹿邑的豫P×××××号宇通牌客车,对该车进行任意打砸,将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前大灯、后尾灯等处砸毁。经亳州**证中心评估,豫P×××××宇通牌客车的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3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地理位置及客车毁损情况。

2、物证照片证明同案犯梁*驾驶的皖S×××××号白色面包车及车上遗留的木棍、钢管、口罩等物。

3、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明豫P×××××宇通牌客车被毁损部分经评估价值3920元。

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梁*与被告人袁*互相辨认出对方。

5、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的归案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8、前科证明被告人袁*无其他犯罪前科。

9、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害人韩*与梁*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袁*表示谅解。

10、证人王*证言:2015年1月30日18时35分许,其驾驶车主韩*一辆鹿邑至慈溪豫P×××××号宇通牌客车,途径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与养生大道交叉口西边时,被一辆遮挡住车牌号的白色面包车逼停了。从面包车上下来七八个戴口罩20岁左右的人,手持钢管、砖头、砍刀等,将客车前挡玻璃、前大灯、两侧的反光镜、右前门后侧玻璃砸了。其与车老板韩*联系,韩*到后,这些人开车就跑,韩*开车去追。车上有53名乘客和两名司机。

11、证人邱*、宋*、杜*证言:2015年1月30日18时40分许,其等人乘坐慈溪至鹿邑的豫P×××××号客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与养生大道交叉的西侧,被一辆长安牌面包车逼停,从面包车上下来七个人,戴着口罩,手里拿着钢管、砍刀、砖块砸客车,整个过程持续十余分钟。

12、被害人韩*陈述:2015年1月30日,其开车到亳州南部新区准备接客车途中,杜*给其电话说车被砸了,其看见一辆银白色的长安面包车正拦住其客车,其开车去撵,一直到中心汽车站门口,车上的人下来跑掉了,其看到车上有钢管、木棍,车牌号是皖S×××××。其后来申请撤诉,且对袁*等人表示谅解,是出于自愿的。

13、同案犯梁*供述:2015年1月30日,其老表袁*安排其去砸一辆从鹿邑到余姚的大客车,其开车到养生大道与105国道交叉口,期间过来一辆鹿邑到余姚的大客车,其开车别停该客车,车上的人下去砸客车。其事后得了500元。

14、被告人袁*供述:其和葛**都是亳州跑慈溪专线车的股东,鹿邑的车跑到这边来拉人,2015年1月30日,其指使梁*去砸的鹿邑跑慈溪专线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纠集同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袁*上诉提出:其未指使梁*等人砸车;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纠集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袁*提出其未指使梁*等人砸车的上诉理由,经查,袁*在侦查阶段对其纠集指使梁*等人砸车的事实曾予以供认,所供主要情节与同案犯梁*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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