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绑架罪,王*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王*、陈**、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王**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29日入监。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6.6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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