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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夏**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6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三刑执字第25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8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1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陈**,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民警张**、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4.4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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