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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放火罪,欧**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欧智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28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1961号刑事裁定,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6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8.4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欧智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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