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林*甲在安溪县官桥镇悦洲酒店888包厢内,与林*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持包厢内的洋酒瓶、话筒等砸坏包厢的玻璃墙、电视等物品(价值6,498元),并打伤到包厢查看原因的酒店经理陈*。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赔偿6,400元)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高*、龚*、林*乙、王*、白*的证言,关于玻璃、电视等被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林*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林*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如符合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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