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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危险驾驶罪,韦*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韦*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工业区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身穿制服的民警曾连团发现,曾连团让被告人韦*停车接受调查,被告人韦*不予配合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韦*将车停在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工业区双人公寓楼对面一楼停车场楼梯口处,被告人韦*躲在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工业区中国移动特约代理店斜对面草丛里,后被民警发现并被控制住,被告人韦*一直挣扎反抗,辱骂执法民警,踢打执法民警曾连团,咬伤执法民警吴*。经福建**定中心对被告人韦*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97.4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的朋友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叶*、凌*证言,民警吴*、曾连团自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吴*伤情照片、曾连团被踢照片,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的朋友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有前科,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犯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分别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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