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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初,吕**、陈**、林**、谢**(均已判决)合伙在在南安市官桥镇东山村的一座旧大厝开设赌场,是赌扑克牌“三十二张”,赌博每次押注人民币500-10000元,以现场赌博总的输赢金额抽成2%,这个赌场开了五天左右,共获利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同案犯吕**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罗*负责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

2、2010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罗*伙同吕*新在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1019号房间开设赌场,该赌场由被告人罗*管理,并雇人在赌场帮忙送茶水及抽成。这个赌场开了二十多天,共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同案犯吕*新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

3、2010年冬天,被告人罗*伙同吕**(已判决)、“田啊”(另案处理)合伙在南安市水头镇明超酒店的客房内(房间经常变换)开设了一个赌“牛牛”的赌场,这个赌场开设了10多天,共获利人民币10多万元。案发后,同案犯吕**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

4、2011年年底,被告人罗*与吕**、“田啊”合伙在明超酒店的客房内(房间经常变换)开设了一个赌场,这个赌场开设了20多天,共获利人民币20多万元。案发后,同案犯吕**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万元。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在朋友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暂扣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自愿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转为违法所得赃款并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00元及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陈认识、凌*、姚*、肖*、李**、蔡*、林**、林**、陈*、黄*、李**、李**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吕**、陈**、林**、谢**、吕**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罗*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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