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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至4月1日,被告人欧**、王*在南安市丰州镇武荣街一楼房储藏间经营赌场,提供场所、赌具,叫人来赌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进行抽水获利。2015年4月1日1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场所抓获被告人王*,并查获正在赌博的徐*、黄**等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欧**、王*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王*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欧**、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至4月1日,被告人欧**、王*在南安市丰州镇武荣街一楼房储藏间经营赌场,提供场所、赌具,叫人来赌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进行抽水获利。2015年4月1日1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该场所抓获被告人王*,并查获正在赌博的徐*、黄**等人。被告人欧**与王*开设赌场共赢利约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王*、欧**在审理期间各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颜某甲、尤*的证言证实:颜某甲将位于南安市丰州镇武荣街的一楼储存间出租给被告人王*和欧**,每年房租8000元,目前还未收到租金。

2、证人黄**、徐*、黄**、柯*、颜**、颜**综合证实他们都在欧**、王*开设的赌场赌博过,该赌场的赌博方式主要是打麻将和“牛牛”,欧**与王*均有在该赌场进行抽水营利。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本案的赌场里面看别人赌博,赌场内有人在打麻将,也有人在赌“牛牛”。

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综合证实:民警到达本案现场后,依法对租房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台电动麻将桌、一台手动麻将桌、未拆封扑克牌10副、“抽水箱”一个(内有现金1970元),查获无主赌资人民币5705元,黄*乙的赌资400元,柯*的赌资800元,徐*的赌资5元。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及赌资进行证据保全并入库。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辨认出被告人欧**及参赌人员徐*、黄**、欧**、颜**、颜**、黄*甲;被告人欧**辨认出被告人王*及参赌人员柯*、欧**、颜**、颜**、黄*甲、黄**;上述参赌人员也辨认出被告人王*、欧**。

6、现场方位图证明涉案赌场的现场布局。

7、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欧**及本案参赌人员的身份信息。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本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王*于2011年1月20日因赌博被晋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9、归案经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当场抓获;2015年4月2日上午,民警发现涉嫌开设赌场的嫌疑人欧*某出现在丰州派出所门口,遂将欧*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审查。

10、被告人王*供述:其于2015年2月份与被告人欧*某相约开麻将馆,后其找到朋友颜**,租用她位于丰州镇武荣街的一楼储藏间,约定租金为一年8000元,房租至今未付。随后其与欧*某开始叫一些朋友过来赌博,赌场主要是打麻将和赌“牛牛”,其与欧*某靠抽水赚钱。赌场开设以来共赢利12000多元。

11、被告人欧**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王*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王*合伙提供场所并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欧**庭审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欧**积极预交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赌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王*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欧**、王*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欧**、王*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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