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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肖*、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肖*、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起,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共同在石狮市宋塘西路锦兴大厦一楼金石重庆餐饮店内二楼隔层包厢,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9月4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及6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6900元、赌具麻将2副及账单11张。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委托贵州**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桐梓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均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周*、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肖*、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退出本案各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愿意接纳被告人杨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两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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