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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3月以来,在安溪县官桥镇官桥村大三落古厝边落房间开设赌场,提供麻将、麻将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李某某、陈*乙、许**等人以“游金”、“飞金”等方式赌博,至2015年5月20日被查获时,共抽取“东水费”约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3月以来,在安溪县官桥镇官桥村大三落古厝边落房间开设赌场,提供麻将、麻将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李某某、陈*乙、许**等人以“游金”、“飞金”等方式赌博,至2015年5月20日被查获时,共抽取“东水费”约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在安溪县官桥镇官桥村大三落古厝边落房间扣押到被告人陈**提供的赌具麻将1副及赌资人民币356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病历材料及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帮教证明。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李某某、陈**、许**、许**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票据,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病历材料,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甲户籍地的村委会出具了帮教证明,愿意在被告人陈*甲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打击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三百五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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