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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5月20日间,被告人陈*甲在安溪县某古厝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麻将、麻将桌等工具,供参赌人员许**、柯**、柯**等人以打麻将“游金”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东水费”2000元。

被告人陈*甲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在安溪县某古厝扣押到被告人陈**提供的赌具麻将2副、麻将箱1个及赌资人民币2540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甲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柯**、柯**、陈*乙、李**、许**、陈*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退清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缴交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及被扣押赌资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元,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陈*甲被扣押的赌具麻将二副、麻将箱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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