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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姜某某、杨*、彭**、田*、黄*、杨*、罗**、彭**(均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在石狮市**店四楼VIP包厢喝酒。期间,姜某某、田*等人离开后走错进入该酒店418包厢,并无故闹事,持啤酒瓶随意砸打该包厢内的被害人陈**等人,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后即参与斗殴,与姜某某等人共同持械砸打、拳打陈**、陈**、林**、陈**、李**、林**、刘*、罗**等人,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罗**、陈**的伤情属轻伤;陈**、陈**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林**、刘*、林**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同案犯罗*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同案犯姜某某、杨*、彭**、田*、黄*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杨*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陈**、陈**、陈**、林**、林**、刘*、李**陈述,证人蔡某某、戴某某、张**、陈**、林*丙证言,同案犯罗某甲、姜某某、杨*、彭**、田*、黄*、杨*、彭*乙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示意图、结帐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寻衅滋事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还另致四人受伤未达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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