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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黑龙江省方**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日,原审被告人向原审法院申诉,原审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方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哈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方**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后,方**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方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胡**、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于连平、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重审认定,1996年胡**(系杨**丈夫)与冯**承包位于方正县松南乡松花江南岸方正县畜牧局畜牧场草原总面积810亩,其中放牧草场500亩,经牧两用草场235亩,擅自开垦改变用途草场75亩,方正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5日对该地颁发了方草使字第112号草原使用证。2001年10月19日,方正**畜牧站与胡**、冯**续签了一份总面积为1500亩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因为该合同中含砂场的草原和耕地,方正**畜牧站在2002年春天种地时又与胡**和冯**重新签订了一份总面积为810亩的草原(简称马场)承包合同书,将属于砂场的草原和耕地从原合同中扣除,将原合同收回,但日期仍为原合同签订的日期。2004年,胡**与冯**决定解除共同承包,约定马场归胡**,熟地归胡**耕种,冯**可以在草原上放牧,当时马场熟地有75亩。之后,胡**、胡**、杨**开始对其承包的草原进行开垦并耕种,自2004年至2009年三人陆续开垦草原共计150616.845平方米并种植农作物。2009年胡**去世后,胡**、杨**继续耕种该土地,2011年4月26日方正县草原监理站通知原审被告人杨**,禁止杨**在其承包的草原地块耕种,杨**在通知书送达证上签字,后原审被告人胡**对此事已经知晓(原审卷宗21页讯问胡**的笔录及原审卷宗37页讯问杨**的笔录证实),但原审二被告人于2011年仍继续在其承包的草原上种植农作物。

上述事实有经原再审重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举报信;李*、冯**、刘**等证人证言;方正县草原监理站情况说明、禁止耕种通知书送达证、草原承包合同、黑龙江省草原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重审认为,胡**、胡**、杨**非法开垦草原、占用耕地种植农作物,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胡**、胡**、杨**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因胡**已死亡,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胡**、杨**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胡**、杨**否认开垦草原,但有多名证人对原审二被告人开垦草原的事实予以证实,且原审二被告人对原审中证人证明其开垦草原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二被告人开垦草原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胡**、杨**开垦草原的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虽然原审二被告人举证方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1日证明证实,方正县种畜场22、23、24号图斑为滩涂用地,即原审二被告人承包的是滩涂用地,认为原审二被告人承包的并不是草原,应为滩涂,但方正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5日对该地颁发了方草使字第112号草原使用证,证实原审二被告人承包的是草原,并不是滩涂。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案为原审二被告人申诉后,以院长监督程序再审案件,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维持(2012)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以《草原证》来源不合法及原判将未利用地认定为农用地有误,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胡**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行政违法行为混淆为刑事犯罪行为、将合同承包相对人混淆为家庭成员及选择性执法,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杨**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未参与开垦草原及违法强耕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再审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杨**非法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再审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草原承包合同中记载原有开垦草原数量为75亩,现在新开垦草原面积为150616.845平方米,多名证人证实二被告人开垦草原且二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开垦草原及开垦数量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胡**、杨**开垦草原的事实无误。本案所涉22、23、24号图斑地块,方正县政府已于1997年10月5日确认为草原,并颁发了方草使字第112号草原使用证。方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是一九八八年的土地现状,颁发草原证的行为发生在九年后,且当事人签署的亦是草原承包合同,该地块已由行政部门依法确认为草原,权属清楚,属农用地范畴。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杨**虽然不是合同承包人,但其参与开垦草原,且开垦数量较大,符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主体,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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