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玖*等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玖*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扫*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玉喃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玖*、扫*、李*、扫*某、切*、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玖*、扫*、李*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在景洪市基诺山乡少妞寨子旁“木可箐”砍了1棵桂花树,解成4块大板后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支付2000元的加工费给蔡**(林**),让蔡某某帮其加工,后一个玉溪老板(身份无法查明)想买,经陶某某同意,蔡某某就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该身份不明玉溪老板。

2013年10月,被告人玖*、扫*、扫*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国块”箐沟旁的3棵树砍倒,并解成大板,其中2块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林**)。

2013年11月,被告人切*将牛角木出售给玖*、扫某和巴雅老寨村车*(另案处理),玖*、扫某卖给基诺乡司土老寨的被告人陶某某,陶某某转卖给李**(另案处理)。

2013年12月,被告人玖*、扫某在未办理任何林业手续的情况下,将札果老寨旁云南省级公益林中的2棵“奶香木”砍倒。

2014年1月2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玖*、扫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扫某家中,搜查出疑似火药枪2支。3月26日,李*主动上缴疑似火药枪支一支,同月27日,扫某某主动上缴疑似火药枪一支。

2014年1月20日,侦查机关在取获足够证据后,将被告人扫某、玖*抓获归案;同月25日,侦查机关对到案的被告人李*、扫某某进行了讯问;同年2月12日,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陶某某;同年3月27日,侦查机关对已到案的被告人切*进行了讯问。

经鉴定:玖*、扫*、李*所砍伐(并出售给陶某某)的林木属少妞村小组轮歇地,合果木,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蓄积量3.1274立方米,原木材积1.40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22元;玖*、扫*、扫*某所砍伐林木属札果村小组轮歇地,八宝树和斜叶榕,非保护植物,蓄积量5.4371立方米,原木材积2.44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68元;玖*、扫*在札果老寨旁所砍伐林木属云南省公益林,假鹊肾树,非保护植物,蓄积量9.6979立方米,原木材积4.3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18元;切*所出售(玖*、扫*收购)林木为黑黄檀,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材积0.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20元;扫*持有的2支疑似枪支中的一支、李*、扫*某各自持有的疑似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玖*、扫*、李*、扫*某、切*、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阿*、白*、刘某某、阿*、阿*、腰*、切*某、蔡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西双版**鉴定中心《西**(2014)林检字第003、004、005号木材检验报告书》、《西**(2014)植鉴字第004、005、006号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西双版**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西**(2014)木检字第009号木材检验报告书》、(西)公(司)鉴(痕)字(2014)78、228、229号《枪支检验报告》、西发改价鉴(2014)09、10、11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火药枪4支(其中一支损坏)、牛角葫芦2个,铁砂0.5斤、纸炮43个、竹笼31个、油锯一台、牛角木8桐];被告人玖*、扫*、李*、扫*某、切*、陶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玖*、扫*、李*、扫*某、切*、陶某某实施和参与非法破坏国家环境资源犯罪,其中,被告人玖*、扫*、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棵,蓄积量2立方米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玖*、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5.135立方米,被告人扫*某盗伐林木蓄积量为5.437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玖*、扫*、切*、陶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中,被告人切*的行为系非法出售,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玖*、扫*、陶某某行为属非法收购并出售,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扫*、李*、扫*某破坏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各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玖*、扫*、李*、扫*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以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李*、扫*某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自首。综上所述,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所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玖*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扫*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五、被告人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七、涉及本案的已扣押枪支、木材等涉案物品,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以扣押清单所列为准);追缴被告人玖*、李*、扫*、扫*某、切*、陶某某犯罪所得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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