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擅自在固始县草庙集乡姜寨村开设个体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夏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11年5月5日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仍然在经营该诊所,固**生局检查发现夏某某仍在非法行医,2015年6月8日遂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夏某某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夏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并在经营该诊所期间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虽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擅自在固始县草庙集乡姜寨村开设个体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夏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11年5月5日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仍然在经营该诊所,2015年6月8日被固**生局检查发现夏某某仍在非法行医,遂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夏某某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夏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始县**育委员会关于夏某某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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