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擅自在固始县泉河铺镇街道开设个体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后陈*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5月17日、2011年3月30日三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经营该诊所。2015年10月21日陈*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个体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并受到三次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虽具有医师资格及高级工的技术等级,但在未取得《乡村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擅自在固始县泉河铺镇街道开设个体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后陈*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5月17日、2011年3月30日三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经营该诊所。2015年10月21日陈*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审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关于陈*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证实,未查询到陈*乡村医生职业注册信息,未查询到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信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③毕业证、资格证、岗位证证实,陈*具有医师资格及高级工等级。

④固始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被告人陈*因非法行医,三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⑤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被告人陈*供述其非法行医及被查处的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主动到案。

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无前科犯罪。

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虽具有医师资格及高级工的技术等级,但在未取得《乡村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系非法行医,其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非法行医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