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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71号苏**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辩护人黄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先后于2012年7月23日、9月26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驿岗陈村*巷*号、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综合市场**购物商场门口,因非法为他人进行口腔诊疗活动而被佛山市三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再次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溪市场**药店门口非法为他人进行口腔诊疗活动时被人赃并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苏*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邓*、陈*的证言,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关于苏*案中使用器械调查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所提对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移送的物品一批,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牙钳一个、牙模十八个、探针三根、打磨机一部、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一批、电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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