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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左右,被告人苏*开始在固始县黎集镇街道经营牙科诊所,名为“中原牙科诊所”。期间,苏*在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先后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3月22日被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此后,苏*仍继续非法行医,又于2013年4月16日被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人苏*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在固始县黎集镇街道经营“中原牙科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11年4月25日和2012年3月22日先后被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此后,苏*仍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4月16日又被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苏*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左右,其在固始县黎集镇街道租一间门面,经营“中原牙科诊所”,其本人正在考《助理医师资格证》,诊所目前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为无证行医,2011年4月、2012年3月和2013年4月被固**生局行政处罚三次。

2.行医资格查询情况的复函证明:经固始县**育委员会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苏*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信息、执业(助理)医师注册信息以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证据证明:2011年4月、2012年3月和2013年4月,被告人苏*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的事实。

4.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苏*自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5.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对被告人苏*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6.户籍证明:被告人苏*自然身份的事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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