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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在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庞*于2009年8月17日、2012年6月12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庞*继续从事非法行医。2015年7月26日,庞*在诊所内(位于固**城大道和王**大道交叉口处)开展非法诊疗活动时,致就诊人胡信于死亡(被害人未作尸检)。2015年7月30日,庞*在其诊所内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2.证人唐*、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庞*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庞*系坦白、无前科、已赔偿谅解,残疾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庞*从轻处罚,适用罚金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在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固**城大道和王**大道交叉口处开设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庞*于2009年8月17日、2012年6月12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庞*继续从事非法行医。2015年7月26日,庞*在诊所内开展非法诊疗活动时,就诊人胡*于死亡,唐*(胡*于女婿)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对死者作法医尸检。由于未对死者作法医尸检,无法判断胡*于死因,因此无法认定系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2015年7月30日,庞*在其诊所内被民警抓获。2015年8月4日,庞*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被告人庞*系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始县**育委员会关于庞*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残疾证复印件,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不同意尸检申请书,证人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庞*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尸检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庞*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系2015年7月30日抓获归案;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庞*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邓**提出的对被告人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庞*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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