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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段集乡街道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4月9日三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至今。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依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取得有乡村医生执业证。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段集乡街道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4月9日三次受到固始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至今。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书,同意对曾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明曾*于2011年4月25日、

2012年4月26日因非法行医受到行政处罚。2013年4月9日因非法行医被处以罚款2000元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被告人曾某供述:我在段集街道自家的房子开了一间诊所,因为我有《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我经营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被固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处以立即取缔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些罚款我都到卫生局监督所进行了缴纳。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虽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依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曾*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10000元。

(固**生局已收取的2000元罚款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下余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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