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胡*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张老埠乡东楼村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3月5日、2011年3月16日两次受到固始**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胡*继续非法行医,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受到固始**政部门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4日胡*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非法行医的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在没有取得有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仍然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胡*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张老埠乡东楼村开设诊所,进行医疗活动。因非法行医于于2009年3月5日、2011年3月16日两次受到固始**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胡*继续非法行医,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受到固始**政部门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4日胡*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行医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关于胡*行医资格查询情况的复函证实,查询到胡*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信息,未查询到胡*执业(助理)医师注册信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③固始县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被告人胡*因非法行医,三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④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⑥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被告人胡*供述其非法行医及被查处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医疗活动,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其行为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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