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位于固始县城关镇淮河路北段的家中开办诊所,先后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5月20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石*仍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7月21日9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石*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石*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家中经营诊所,并且在诊所内开展诊疗活动。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号码为20104115250910036,并受聘于固始**办事处瓦坊社区卫生室。其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位于固始县城关镇淮河路北段的家中开办诊所,先后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5月20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5年7月21日9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石*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石*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家中经营诊所,并且在诊所内开展诊疗活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固始县**育委员会复函一份,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固始县卫生局涉嫌犯罪移送书及行政执法材料,发破案经过,瓦坊社区卫生室聘用协议及瓦坊社区卫生室证明一份,被告人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金缴款单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其家中开设个体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在其诊所内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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