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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犯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雷*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麻城市一桥老广播局附近租住房、南正街一公共厕所二楼租住房、南正街神州大药房附近二楼租住房等地,擅自开设”东方祖传秘方按摩店”,从事诊疗活动并销售其自制膏药。麻**生局先后于2008年8月13日、2009年4月10日依法决定对雷*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雷*在继续非法行医并销售其自制膏药过程中,被他人举报,麻城市**管理局对雷*的店内依法进行检查,扣押其自制膏药850张(贴)。经黄冈市**管理局认定:雷*生产经营的自制膏药,无包装、未经批准无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2015年7月6日,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现雷*仍在非法执业,遂将该案移交麻城市公安局。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雷*的供述、物证自制膏药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卷宗、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黄冈市**管理局复、检查、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万*、陈*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无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了其按摩师资格证。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2、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未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轻微,3、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刘*、伍*的证言,拟证实他们在雷*治疗下有疗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7年以来,雷*先后在麻城市一桥老广播局附近租住房、南正街一公共厕所二楼租住房、南正街神州大药房附近二楼租住房等地,开设东方祖传秘方按摩店,从事诊疗活动并销售其自制膏药。

麻**生局先后于2008年8月13日、2009年4月10日决定对雷*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2015年6月3日,雷*在非法行医并销售其自制膏药过程中,被他人举报。麻城市**管理局依法对雷*的按摩店进行检查,扣押其自制膏药850张(贴)。经黄冈市**管理局认定雷*生产经营的自制膏药,无包装、未经批准无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2015年7月6日,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现雷*仍在非法执业,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015年7月9日,麻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书面传唤被告人雷*到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的供述,主要证实他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序,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许可证》。自2007年开始他先后在麻城市一桥老广播局附近租住房、南正街一公共厕所二楼租住房、南正街神州大药房附近二楼租住房等地经营东方祖传秘方按摩店,并在店内自制膏药。期间被麻**生局查过几次,麻**生局向他下达了二次处罚通知书,一次是罚钱,一次是停业。2015年5月份,当他再次给万某治病时,治疗了二十多天不见好转,他就被告到卫生局去了。

2、证人证言

证人万*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有肩膀和背部酸痛的毛病,2015年5月11日他到雷*的按摩店去按摩,雷*向他推荐膏药,贴了第一张后,皮肤开始发痒,雷*说属于正常反应,需加大药量,前后治疗了二十多天,花了3000余元,背部出现红疹,他就到麻城市中医院检查。他就向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

证人陈*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麻城市中医院坐诊期间,有u0026times;u0026times;,说是在小诊所里贴了自制的膏药,皮肤出现红疹,小诊所诊断是强直性脊柱炎。他说强直性脊柱炎肉眼是看不出来的,红疹吃点消炎药就可以了。

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7月9日,麻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书面传唤被告人雷*到队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不配合,经反复劝说才同意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2、物证雷*自制膏药及照片,主要证实雷*自制膏药的事实。

3、书证

行政处罚卷宗,主要证实麻**生局于2008年8月13日、2009年4月10日因被告人雷*非法执业,分别两次对雷*进行处罚的事实。

麻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证实雷*的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诊疗活动。

黄冈市**管理局复函,主要证实雷*生产经营的自制膏药,包装、未经批准、无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

书证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雷*的个人身份信息。

4、检查、调查、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主要证实2015年6月3日,麻城市**管理局对被告人雷*的按摩店进行检查,并从店内扣押自制膏药850贴,以及店内现场宣传、物品照片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雷*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雷*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施非法行医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刑罚定罪处罚,被告人雷*的行为应择非法行医罪进行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及生产、销售假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刘*、伍*的证言,此两份证言辩护人在取证时没有分别单独进行,被告人雷*及其他证人均在取证现场,且收集证据的律师为一名律师,故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在收集程序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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