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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伍**、曾**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

原审被告人曾某。

上述原审被告人现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叶*、杨*、刘**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伍*、曾**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做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犯罪嫌疑人钟**(另案处理)在西乡街道乐群村四巷31号发廊一、二楼组织卖淫女在该店房间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叶*、杨*、刘*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日常管理、望风等,三人对每个嫖客收取120-170元不等,除去给卖淫女的和给拉客仔的部分,每次从中获利40元左右,然后每天将收取的钱交给钟**。被告人伍*、曾*平时开电动车多次介绍并接送嫖客到该场所嫖娼。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场所抓获被告人叶*、杨*、刘*、伍*、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缴获的电动车等;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叶*、杨*、刘*、伍*、曾*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杨*、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伍*、曾*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叶*、杨*、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伍*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曾*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不服,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同案犯杨*、刘*与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但原判认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2、其有立功情节未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其被拘留后,告知律师通知其妻子,在深圳**出所报案并抓获了其老板朱**,朱**涉嫌组织卖淫罪不久即被逮捕。请求轻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原审被告人杨*、刘*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伍*、曾*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上诉人叶*与原审被告人杨*、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叶*提出的其与同案犯杨*、刘*作用相同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刘*的供述证实其没有负责过交钱给老板朱**,是叶*或杨*交钱给朱**;其没发过工资,看过朱**给叶*和杨*发过工资;其负责倒茶和望风,不知道卖淫女的数量和收入,卖淫女是叶*负责;拉客仔由叶*给30到50元提成。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卖淫女上班时请假都是向叶*请假。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在三个协助组织卖淫的服务员中,只知道“青哥”(叶*),其他两个都不认识。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叶*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起更高的作用和地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叶*提出的其被拘留后,要求律师转告妻子到派出所举报朱**,其有立功情节,应予轻判的意见,经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材料显示,朱**涉嫌卖淫一案系该分局民警于2014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查获并报案至宝安分局。该分局经过审查,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在案各被告人及证人多有指证朱**涉嫌的罪行,并非叶*夫妻举报立功。且叶*拘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其后要求妻子举报朱**,但侦查机关已于前一日对朱**进行立案侦查,故上诉人叶*并无立功情节,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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