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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惠**一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7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罪犯陆**未缴纳罚金,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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