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刘**受“胖姐”(身份不明)的雇佣和指使,在陆丰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胖姐”经营的卖淫场所代开钟点房及代收嫖资。“胖姐”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好后,“胖姐”就交代被告人刘**到酒店一楼开好钟点房,再由“胖姐”或者刘**安排卖淫嫖娼人员到开好的房间进行性交易。嫖资每人次人民币800元,一般由“胖姐”收取,“胖姐”不在场时由被告人刘**代为收取。所得嫖资卖淫女每次提成人民币400元,剩下的由“胖姐”支配。该卖淫场所每月经营额约人民币100000元,“胖姐”每月提成约10000元。2015年7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杨**、赵**、杨*听、康*达及被告人刘**,当场查获避孕套、消毒水等卖淫工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刘**的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不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刘**在卖淫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轻微,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受“胖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胖姐”经营的卖淫场所上班,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该卖淫点以七楼705、708两间房间作为卖淫女上班场所,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时另行在七楼开房。该卖淫点卖淫女均有自己的编号,上班时间为晚上8时至第二天凌晨5时。嫖客前来嫖娼时,“胖姐”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嫖客挑好后,“胖姐”就交代被告人刘**到酒店一楼开钟点房,再由“胖姐”或者被告人刘**安排卖淫、嫖娼人员到开好的房间进行性交易。卖淫女每次性交易收取嫖资为人民币800元,嫖资一般由“胖姐”收取,“胖姐”不在场时由被告人刘**代为收取。收取的嫖资800元中卖淫女提成400元,剩下的由“胖姐”支配,“胖姐”每月发给刘**工资。该卖淫点每天进行性交易五、六人次。2015年7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进行清查时,在该卖淫场所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杨**、赵**、杨*听、康*达及被告人刘**,同时查获避孕套、消毒水等卖淫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35分,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涉嫌组织卖淫的刘**及卖淫、嫖娼人员赵**、杨**、康**、杨*听等人,遂决定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在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刘**以及卖淫、嫖娼人员赵**等人。

3.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25分,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712房查获卖淫嫖娼的赵**、康*达时,遂对赵**的人身及随身带物品进行检查,在赵**小提包内查获避孕套、消毒水、卫生湿巾等卖淫工具,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

4.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713房查获卖淫嫖娼的杨**、杨*听时,遂对杨**的人身及随身带物品进行检查,在杨**小提包内查获避孕套、消毒水、卫生湿巾等卖淫工具,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

5.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38分,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七楼查获一卖淫窝点,在七楼服务台查获七楼管理员刘**,在现场对刘**的人身进行检查,无查获违禁物品。

6.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2015年7月28日,陆丰市公安局分别对杨*听、康**的嫖娼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7.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2015年7月28日,陆丰市公安局分别对杨**、赵**的卖淫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8.陆丰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8日2时,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现场查获涉嫌参与组织卖淫的刘**及其随身所带手机,经初查,刘**现场被查扣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中有参与组织卖淫的信息及账目照片。经对刘**调查,刘**承认其被查扣的一部手机有组织卖淫信息及账目照片、刘**有参与组织卖淫的事实。并对手机内的数据及内容进行拍照。

9.陆丰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胖妞”使用的电话号码159XXXXXXX2登记的个人具体信息及其该号码从2015年4月1日至7月27日的通话记录中,多次与刘**、赵**、“燕儿”等人联系。

10.《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13日,陆丰**有限公司某某酒店与张*签订《合作经营协议》,陆丰**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将酒店六楼16间房租给张*经营沐足按摩,期限暂定1年,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如乙方有意继续经营,甲、乙双方协议如无其他异议,则合同自然延续。

11.嫖娼人员杨*听的陈述:2015年7月27日晚上,我朋友康*达打电话约我来东海玩,8时左右,康*达开粤NDXXXX牌号小车来我家接我,尔后,我们一起到东海闲逛,我提出去某某酒店找小姐玩(指嫖娼),康*达表示愿意。9时多,我们就开车来某某酒店,坐电梯到六楼。到了六楼前台,一个女的问我们是不是找小姐,我回答说是,那女的就说做一次800元。我们同意后,她就把我们带到七楼,我到713房,康*达到712房。我进房间等了约5分钟就进来一个女孩手里提着一个手袋,那女的进房后就自我介绍说:“我叫杨*萍,来你我服务做爱一次”。我说好,她就叫我先去洗手间洗澡。我洗完澡出来,那个女的已经脱了自己的衣服在床上了,我就上床和她做爱,第一次做完我上洗手间时,你们警察就来查了,并将我和康*达以及那两个小姐一起带走。我们两个人进房间之前,康*达付了1600元给那个在七楼前台接待我们的那个女部长。那部长体型较胖,留齐肩短发。

12.嫖娼人员康**的陈述:2015年7月27日,我和朋友杨*听一起到本市东海镇某某酒店准备吃宵夜,因时间太早,我们就坐电梯到酒店六楼去,有一个外省的年轻人给我们介绍按摩洗脚、推油及其他一条龙服务收费的情况,杨*听听后将其身上的600元交给我,说要选择一条龙服务的消费,即卖淫嫖娼的,我们可以和小姐发生性关系。六楼的服务员叫我到一个房间坐一下,过了一、二分钟后,有一个外省妇女(鸡头)到我们房间向我们介绍了消费情况,并介绍了六位女孩到房间给我们挑选。当我选了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孩,杨*听选了一个身穿蓝色上衣的女孩后,那介绍人要我们交钱给她,我就数了1600元给这个介绍人,这人收钱后叫我们稍等一下,她和带来的六个女孩出去,没一、而分钟后,这介绍人说我的房号是712号,杨*听的房号是713号,我们就直接到各自的房间。我在712房和这个小姐一起洗澡,然后,这个小姐开始给我服务,我和她发生一次性交行为,大约10时30分许,民警到现场检查。当晚被抓的有我和杨*听以及我们各自挑选的卖淫女,还有一个在六楼前台收银员的外省男性。

13.卖淫女杨**的陈述:我来陆丰市,一个技师介绍我到六楼上班,给客人按摩。2015年6月底,我为了赚钱,就到某某酒店七楼找负责人“姐夫”,告诉他我愿意接客卖淫。然后,“姐夫”告诉我卖淫的价格是每次人民币800元,上班时间是晚上20时左右到第二天凌晨5时,小姐的休息室是酒店705、708两间房间。我们上班时就在房间里面等,客人由他介绍给我,他叫我去接客时,会带客人到酒店七楼的房间,通知我在哪间房间,我就到房间去接客卖淫,卖淫一次所得的800元平分,我分400元,他抽400元,下班结账。2015年7月27日差不多22时,我接到某某酒店七楼的经理通知,到713房与一名陆丰口音的男子在房间里卖淫嫖娼,价格是由七楼的负责人和前来嫖娼的人讲价和收取的。那嫖娼男子姓杨,具体名字我不清楚。在房间里,我先给他按摩,然后直接发生性关系。警察查获我们时,我们已发生了性关系。今天在我卖淫的713房间查获一个装有避孕套、消毒水、湿纸巾、漱口水等卖淫道具的袋子是我的。卖淫道具是“姐夫”提供的,但我们卖淫的小姐要自己出钱向他购买,有时他没有备货就我们自己在外面买。在某某酒店七楼卖淫的小姐一共有5、6个,负责介绍客人的除了“姐夫”,还有一个叫“胖姐”的女孩,“胖姐”带我接过一次客人,我卖淫时都是由“姐夫”安排和其他客人发生性关系的。今天在某某酒店712房抓获的那个男的应该是来嫖娼的客人,那名女的叫“赵*”,也是七楼卖淫的小姐之一。还有一个一同被带来的男子就是七楼服务台的那名经理“姐夫”。今天我是来某某酒店的第5、6次卖淫。经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刘**)就是在某某酒店卖淫嫖娼的负责人,姓刘,外号“姐夫”。

14.卖淫女赵**的陈述:我于2015年5月下旬经湖北女孩王*介绍到某某酒店七楼卖淫,至今已有50多天了。我来到某某酒店后找那个外号叫“姐夫”(就是今晚在七楼服务台上班被抓来)的男子,之后“姐夫”就安排我住在某某酒店601房间,由“姐夫”和“胖姐”安排我上钟卖淫。我每天在某某酒店七楼卖淫(一条龙服务)一次,每次服务100分钟,七楼服务台收嫖资人民币800元,一般是顾客消费完后交给七楼服务台“姐夫”,我从中分得400元,我在某某酒店卖淫到现在总共挣20000多元,除了我自己开销净挣10000多元。七楼卖淫的有五、六个卖淫女,我们卖淫女之间都不认识,因为我们都是编号的,我的编号是558号。卖淫女一般都是“姐夫”和“胖姐”安排上钟的,我的嫖资都是向“姐夫”拿的。2015年7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胖姐”打电话叫我去某某酒店七楼712房间接客,我就提着放有避孕套、消毒水等卖淫工具的小提包上七楼712房。712房有一个年轻的嫖客在房间里等我,我和嫖客一起洗澡,洗完澡就去床上做爱,大约做了几分钟就结束了,然后我和嫖客在床上睡觉,这时,公安人员来查房。我们一共被抓的有两对卖淫嫖娼男女,公安机关在我小提包内查获避孕套、消毒水、牙膏、卫生湿巾等物品,这些物品是我们自己买的。经照片辨认,指认(一)组中6号照片(刘**)就是某某酒店七楼组织卖淫的外号叫“姐夫”的人。

15.证人李**的证言:某某酒店的老板有罗**和吴**二人,罗**是法人代表,吴**负责经营、管理酒店,我是酒店副总经理,协助吴**管理酒店日常业务。酒店七楼是客房,六楼是沐足按摩场所,六楼的沐足按摩场所租给一个叫张*的经营,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合同的,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6月13人至2014年6月12日,因协议上写明,合同期到后,如若双方没有其他异议,协议内的合作事项就自然延续,所以2015年7月27日之前这段时间是张*在经营六楼的按摩场所。但涉嫌组织卖淫我是不清楚的。开房是按照钟点房跟他们收的,但他们开房后在房内做什么事我们根本不知道。

16.被告人刘**的供述:我是2015年4月1日被“胖妞”(也叫胖姐)叫来陆丰某某酒店七楼上班的,七楼与某某酒店是何关系我不清楚,我只是听“胖妞”安排工作,我负责七楼前台开房及代“胖妞”收费,房卡是顾客需要时,我下去一楼总台开的,卖淫点的营业时间是从晚上20时至次日凌晨5时。一般有嫖客来嫖娼,先由“胖妞”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嫖客挑选好卖淫女后,“胖妞”就叫我下去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开钟点房拿卡,我拿卡开好房后就跟“胖妞”报告,之后,卖淫女和嫖客就到我开好的房间进行性交易。房费是“胖妞”跟酒店商定的,由“胖妞”算好后叫我拿到酒店一楼去交,房费有时一天交一次,有时二、三天交一次。每次交500元至1200元不等。小姐分三档次收费,700元、800元、900元(每次开房总嫖费),除了400元给卖淫女提成,剩下的钱由“胖妞”自由安排。卖淫女的提成款由我和“胖妞”发的,一般都是当晚结完账给卖淫女。卖淫小姐都是“一条龙”服务的。我每人每次开房提成2元,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我的工资是“胖妞”发给我的,我每月能领到2000多元。客人开房后进房,联系“胖妞”叫小姐。服务完后,一般我代为收费,有时是小姐收钱(收了钱的小姐会跟我说),这些钱收后,“胖妞”叫我转账给马*(在酒店一楼工商银行柜员机转的),我每次汇3000元或5000元给马*是“胖妞”叫我交钱(转账)给她的,她们的关系我不清楚,她们与某某酒店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2015年7月27日晚上20时,我到酒店上班,21时许,先后来了两个男顾客,我给他们安排了712和713两间房。不一会,客人打电话联系了“胖妞”,七楼小姐服务前台联系卡就是“胖妞”的电话号码。502号小姐(杨**)、558号小姐(赵**)先后进了客房为顾客“服务”(卖淫)。这两个小姐的价格都是800元的,今晚这两个的钱还没有收。但20时许568号小姐“燕儿”开的716房服务,小姐已收了人民币800元。晚上22时30分左右,民警到七楼检查,现场从712房带出558号小姐及男顾客,从713房带出502号小姐及男顾客。七楼的小姐都是用代号的,我知道的有:502号杨**(手机号135XXXXXXX),558号赵**(手机号156XXXXXXX),568号“燕儿”(手机号1368XXXXXXX),588号小姐,308号小姐,518号小姐,505号小姐,318号小姐,602号小姐,共九个,都是非广东的,但每晚卖淫多少次我不清楚。我每晚代收的钱有1000元左右,但“胖妞”自己收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已拿到三个月工资,四月份2200元,五月份2700元,六月份2900元,七月份还未结算,是“胖妞”转账或拿现金给我。这些小姐都是20多岁,卖淫都是自愿的。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经营数额约100000元,我与“胖妞”提的总额约10000多元。我被查扣手机的图片库中有11张涉及七楼小姐卖淫的账本照片,这些照片是我从“胖妞”那抄过来的,以便结账,这本账本我今晚放在电梯门口左侧角落一把椅子上。庭审时,被告人刘**供认其自2015年4月1日到该卖淫点上班,该卖淫点每天进行性交易五、六人次。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刘**在卖淫组织的地位、作用轻微以及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两年以下刑罚的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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