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辩护人蒋**、覃福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易*在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18号“新感觉保健院”工作,明知“新感觉保健院”卖淫嫖娼,仍负责该院的日常管理事务和望风。

2015年7月13日4时许,公安民警前往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18号“新感觉保健院”检查,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龙*、黄*、熊*、郑*、王*,并抓获被告人易*。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卫生许可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细、账目、笔记本;证人姚*、熊*、王*、郑*、龙*、黄*的证言;被告人易*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易*只是帮望风、主观恶性小;主动认罪;是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被告人易*在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18号“新感觉保健院”工作,明知“新感觉保健院”卖淫嫖娼,仍负责该院的日常管理事务和望风。

2015年7月13日4时许,公安民警前往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18号新感觉保健院检查,抓获该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姚*和被告人易*以及卖淫嫖娼人员龙*、黄*、熊*、郑*、王*,另扣押赃款2700元、工商银行卡1张、账本1本、账目8张、卫生许可证1张、工商银行柜员机凭条27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卫生许可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细、账目、笔记本;证人姚*、熊*、王*、郑*、黄*、龙*的证言;被告人易*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协助望风,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易*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仅是协助望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工商银行卡1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供犯罪使用,本院不做处理。

根据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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