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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5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1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9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60.50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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