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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原**喜、书记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廖某某、文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某保健中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以来,一直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汪某某受雇担任该中心主管,协助管理该中心的全面事务;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文某某作为客户经理,负责联系、安排嫖娼人员在该中心嫖娼等事务。2015年2月10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在对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号某保健中心检查时,挡获陈*与李*,周*与张某某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现场挡获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后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只是负责一般的行政事务,招揽客人、介绍并安排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的是客户经理,卖淫人员的管理也不是由其负责;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胡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保健中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0日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某受雇担任该店主管,负责该店日常管理;被告人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受雇担任客户经理,负责联系、接待、安排客人在该店进行嫖娼活动。2015年2月10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在对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号某保健中心检查时,现场挡获陈*与李*、周*与张某某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将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挡获归案。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工资表,网络部管理制度,记账单,价目表,证人陈*、李*、周*、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协助他组织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企业某保健中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对的人员分工,四被告人及收银员刘某某均证实该店有多名卖淫女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作为招聘到店从事组织卖淫事务的人员,虽然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本院不划分主、从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的工作受被告人汪某某管理,被告人汪某某并非从事一般行政管理,应对三被告人招揽客人、安排卖淫嫖娼活动等行为负责,辩护人杨*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所起作用有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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