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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2)遵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8日经贵州**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09年12月、2011年8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六年,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3年1月至12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至12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丁**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从严掌握对象,且系数罪,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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