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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部分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对张某某量刑属重罪轻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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