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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等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相约乘坐飞机由湖南长沙飞往云南西双版纳,并乘出租车到达勐海县打洛镇。同日16时许,四被告人每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乘坐两辆摩托车,经非法通道偷越中缅边境至缅甸勐拉。在缅甸勐拉玩了2天后,四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偷越中缅边境至中国打洛。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乘坐打洛至景洪的客车前往景洪,行驶至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黎明橡胶分公司门口时被执勤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活动轨迹、办案协查函、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小,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综合本案情况,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偷越国(边)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杜某某、曾某某、李*乙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李*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八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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