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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香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一名自称“安”的女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汝*香兰,告知其有四名中国朋友要从防城港市转道东兴市偷渡到越南,并要求被告人汝*香兰安排该四人偷渡至越南;“安”将郑*的手机号码告知被告人汝*香兰,要求被告人汝*香兰与郑*联系偷渡事宜;被告人汝*香兰电话联系郑*,告知“安”有四名朋友要偷渡到越南,并要求郑*安排车辆将该四人从防城港市接到东兴市;郑*联系黄*,要求黄*驾车与其一同前往防城港汽车站接人,接到人后再将人送到东兴市;当日14时左右,“安”将一名越南船佬的电话告知被告人汝*香兰,并要求被告人汝*香兰与越南佬联系偷渡事宜;后越南船佬电话联系被告人汝*香兰,要求被告人汝*香兰与何*联系,并让被告人汝*香兰将人接到东兴市后,将人交给何*,再由何*将人交给越南佬,由越南佬将人偷渡至越南;被告人汝*香兰电话联系何*,要求何*到东兴市汽车站接人;当日19时,公安民警在钦州市北海至南宁高速公路段的石滩收费站将企图偷越国境的艾某扎*、赛*、萨*、麦*、帕*、马**抓获;当日21时许,郑*与黄*在防城港市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汝*香兰在东兴市旧电影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何*在东兴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汝*香兰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郑*、黄*、何*、艾**、赛*、萨*、麦*、帕*、马**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汝*香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成立。被告人汝**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未成功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行为未得逞,被告人汝**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属于未遂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汝**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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