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邢*、王*使用北京**有限公司通州咨询服务分公司名下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木厂商业街16号一层销售烟花爆竹,在许可证于同年3月底到期后仍未停止经营,至同年7月30日被张**出所查获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749元;2015年7月30日下午,民警在分公司将被告人王*传唤到案,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烟花爆竹920公斤,后被告人邢*到张**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刘**、汤×、郭*、刘**、钟*的证言,被告人王*、邢*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过磅单、销售清单、账本、经营许可证、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邢*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邢*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邢*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烟花爆竹已被扣押收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邢*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九百二十公斤、账本一册、销售表二十九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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