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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佟*冒用“杨x”名义经北京x**有限公司代客出租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xx小区二期一号院20号楼1单元x屋,月租金人民币2600元,租期1年(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支付租金、押金共计人民币74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佟*虚构该房主系其母亲的事实,以“王x”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与被害人陈x签订了一号院20号楼1单元x屋租赁合同,月租金人民币2200元,租期1年(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骗取被害人陈x租金人民币15400元及宽带费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x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警方报警。

二、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佟*冒用“杨x”名义与纪xx签订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清泰路xx小区二期一号院5号楼x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5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佟*交付了三个月租金人民币72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佟*虚构房主纪xx是其“舅舅”并委托其出租该房屋的事实,以“王x”名义与被害人常xx签订一号院5号楼x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每月租金人民币2150元,收取被害人常xx13个月租金人民币27950元。后被告人佟*私自将房屋内的部分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搬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0元,上述物品已在被告人佟*处被扣押,并已发还纪xx。被害人常xx向警方报警。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佟*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佟*违法所得均已退赔,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破案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案发后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佟*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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