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天津**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1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请求情况

天**港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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