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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并听取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虚构北京博**限公司正在给安徽恒**限公司融资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与被害人陶*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陶*人民币2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李**支付陶*利息61.136万元,剩余208.864万元未归还。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2014年7月31日,被害人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至12月,通过先租赁北京**丰家园三处房屋,后伪造相关房屋产权证明的方式,虚构自己是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骗取被害人高**红光40万元、陈**赵×90万元、种×70万元、吕*20万元、王*75万元。其中:支付高**红光利息4万元,剩余36万元未归还;支付陈**赵×利息7万元,剩余83万元未归还;支付种×利息6.3万元,剩余63.7万元未归还;支付吕*利息0.3万元,剩余19.7万元未归还;支付王*利息5.5万元及本金17万元,剩余52.5万元未归还。后各被害人均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种×、赵*、陈*、高*、王*、吕*的陈述及亲笔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付×、闫*、刘*、张*、郭*、金*、丛*、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收据、情况说明、陶*工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罗*建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陶*工行、建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兆丰家园7号楼3单元701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兆丰家园选房确认协议等、李**提供给种×的其伪造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兆丰家园选房确认协议的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日照奥林匹克水上公园户外景观亮化改造及楼内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合同、合同书、借款协议及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收条、声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银行电子回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李**农行(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中心)尾号747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兆丰家园7-3-70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兆丰家园选房确认协议等、李**伪造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兆丰家园选房确认协议的内容、房屋买卖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兆丰家园3-3-70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李**伪造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兆丰家园选房确认协议的内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条、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兆丰家园3号楼3单元704号)选房确认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李**伪造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的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条、承诺书及离婚协议书、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李**农行(中国农业银**行集中作业中心)尾号7479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据、工**银行电子回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李**提供给北京利**有限公司的相关房产手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李**出入境记录查询材料及户籍材料

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四百六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陶*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八千六百四十元、被害人高×/殷红光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害人陈**×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被害人种×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元、被害人吕*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元、被害人王*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当庭翻供否认诈骗陶*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部分被害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出入。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具有坦白行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犯罪不是为了挥霍,而是因借高利贷,其本人及家人都曾受到威胁恐吓,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触犯法律,李**归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有悔意,具有可酌予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对李**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并确认。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当庭翻供否认诈骗陶*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部分被害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出入。”“李**具有坦白行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犯罪不是为了挥霍,而是因借高利贷,其本人及家人都曾受到威胁恐吓,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触犯法律,李**归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有悔意,具有可酌予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对李**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因参与赌博借高利贷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有投资项目以及编造虚假的个人房产信息等手段,骗取陶*及种×等多人共计460余万元的巨额钱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有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李**的行为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应予惩处。李**所提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李**具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四百六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陶*人民币二百零八万八千六百四十元、被害人高×/殷红光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害人陈**×人民币八十三万元、被害人种×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元、被害人吕*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元、被害人王*人民币五十二万五千元。

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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