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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时长水、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任**于2014年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高额返息的方式,募集陈*等380余人人民币共计2800余万元。被告人闫**、任**于2014年8月25日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

被告人闫**、任**于2014年3月至8月,在北京市**景小区2号楼910室北京荣**限公司,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由,与高*等59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2万元。

被告人闫**、任**于2014年3月至8月,在北京市**景小区2号楼910室北京荣**限公司,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由,与韩*、张*等35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07.65万元。

被告人闫**、任**于2014年3月至8月,在北京市**景小区2号楼910室北京荣**限公司,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为由,与方*等9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闫**、任**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闫**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于2014年5月10日才到的公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只对其到公司参与后的金额承担责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2014年4月24日成立北京荣**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2014年5月13日成立吉林市**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从属于吉**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晟豪北京朝阳分公司)。闫**为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

被告人闫志勇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东方瑞景B座等地,以吉**公司、吉林**阳分公司、北**公司投资“灭火门”和“参芪茶”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返利,吸收满×等485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4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任**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北**公司,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讲解公司及公司投资项目的情况,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400余万元。二被告人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起获、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U盘1个、电脑主机1台、北**公司公章1枚,移送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满×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左右经朋友介绍,吉**公司防火门项目特别好,一年时间3万能变成9万。7月23日我到朝阳区永安里一座大厦的910室,一个叫王**和任总的女子接待我,王**跟我说别投防火门项目,因为收益太高,怕以后国家控制。我就投了茶叶项目,当场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和履约担保函,投资期限12个月,月收益8%,我给北**公司投资3万元,2014年8月初,听其他人说公司出事了,我就报案了。公司没有给我返利,介绍我投资的朋友介绍我和另一人获得6000元的返利,我分了2000元。

2、《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履约担保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项目方北**公司,投资方满×,投资方在投资30日后,项目方派发红利,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金额3万元,月收益8%,本投资可能会出现投资风险,协议书加盖北**公司印章和闫**名章。满×交款3万元,收据加盖吉林**阳分公司印章。

3、投资人宗*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我到朝**方瑞景2号楼910室,投资3万元于吉**公司“多功能灭火门”,2014年5月10日,我去公司又签了两份合同,共6万,前后一共投资9万元,交的现金。吉**公司的任**接待的我,我和法定代表人闫志勇签的合同。吉**公司给我承诺的返利是前2个月返4%,第3个月至第8个月返利8%,第9个月返利22%,最后两个月返利50%,一年连本带利共返我27万元。我实际收到了第一份合同三个月的返利8000元,第二份合同两个月的返利8000元。我是通过电话知道他们公司的。

4、《吉林市**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收据等证明:投资人宗*与吉**公司签订三份投资协议书,每份为3万元。协议生效后,宗*成为公司会员,享有公司会员及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吉**公司保证宗*获得公司相对点位奖金红利,本项投资可能出现投资风险,协议书加盖吉**公司印章和闫**名章。宗*于2014年5月10日和3月31日分别交款6万元和3万元,收据加盖吉**公司印章。

5、投资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我到朝**方瑞景2号楼910室,和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签订一份合同,投资“保健茶”项目1万元,刷卡6000元,现金4000元,我收到2个月的返利1200元。我在公司看了录像和听了讲座,看过“保健茶”的介绍宣传品。

6、《招商加盟协议书》、收据证明:项目方吉林万*和中草药深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加盟方刘*,本项目属于自然人投资,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刘*投资30日后,项目方派发红利,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金额1万元,本投资可能会出现投资风险。协议书加盖北**公司印章和闫**名章。刘*于2014年6月7日交款1万元,收据加盖北**公司印章。

7、投资人陈*、何*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项目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履约担保合同》、《招商加盟协议》、委托书、收款收据、收据、收条、欠条、对账单、凭条、工作记录等证明:陈*、何*等482名投资人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共计投资人民币35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其中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投资金额共计2300余万元。

8、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我在北**公司做出纳,陈×交了3万元现金给我,投资防火门项目。

9、证人杨*(北**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3月到北**公司管理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是实际负责人,还有一个叫庞**也负责管理公司。团队长带客户来公司,讲师具体介绍公司和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是“参芪茶”和“灭火门”,我只负责给投资人返利。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投资3万元,期限1年,按月返利,比例递增,最终返款9万元,保证10个月拿回本金,最后2个月每月返3万元。

10、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志勇,2014年4月29日我投资约30万元,7月15日公司组织我们投资者去吉林考察茶厂,当时发现茶厂没有建好,于是投资者推举我监管公司财务。公司有两个项目“参芪茶”和“灭火门”,我给公司介绍过2个客户。

11、证人孙*(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所在公司叫北**公司,我刚到公司一个月,杨*让我来帮她处理财务上的事情,我只负责给投资者返利。

12、证人李*(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于2014年6月9日到北**公司工作,任录入员,录入投资者的信息及制作表格,公司有两个投资项目。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约定投资3万元,期限1年,按月返利,比例递增,最终返款9万元,保证10个月拿回本金,最后2个月每月返3万元。公司投资项目是“参芪茶”和“灭火门”。

13、证人王**(北**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在北**公司打杂,母亲任**也在公司,别人叫她任总,负责管理客户方面的事情。我介绍了20人左右。公司有两个投资项目。

14、证人汪*(吉林市永吉县北×子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与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闫**出资365万元帮我们村建设茶种植基地。后闫**给我转账大约150万元,我都用于基地建设了;闫**还投资了茶设备、种子等,大约100万元。2014年8月联系不上闫**了,工程也就施工了一半。

15、证人王**(吉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闫**跟我说,北**公司想对我公司投资,我们签订了合同,但是闫**一直没有给公司投资,只是让李*购买了十几个灭火门等,价值18万余元。

16、工商登记材料、法人营业执照、房屋平面图、产权证、企业信息资料查询单等证明:吉**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闫**,实收资本零元;吉林**阳分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5月13日,负责人闫**,从属于吉**公司;北**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闫**,股东闫**、李**;北**公司、吉林**阳分公司住所地为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24层2804。

17、施工合同书、对账单、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闫**与汪*签订的施工合同、基地的情况以及汪*账户交易流水。

18、吉林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账目分类说明、费用清单证明:李**在该公司实际使用资金为186296.2元。

19、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8月25日在东方瑞景小区2号楼910室抓获被告人闫**、任**。起获U盘1个、电脑主机1台、北**公司公章1枚。

20、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闫**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流水。

21、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闫**、任**的身份。

22、被告人闫**的供述证明:我是北**公司、吉**公司和吉林**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吉**公司没有实际办公地点,没有实际业务,北**公司和吉林**阳分公司是我为了融资成立的。北**公司是2014年2月创办的,实际经营地是朝**方瑞景B座910室,2014年3月至4月经营地是建外SOHO-B座2804室。2014年3月,我用吉林**阳分公司的名义在朝阳区建外SOHO-B座2804室对外经营,让客户投资吉林**公司“防火门”项目,4月份,北**公司注册成功,我用北**公司名义经营,让客户投资,这个项目大约有200多名客户,募资2000多万元。4月底,我将公司搬到东方瑞景B座910室,又让客户投资吉林万瑞和合作社的茶厂建设项目,募资1000多万元。7月份,公司资金链断了,不能返还投资款。

我占北**公司99%的股份,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股东李*占1%的股份,负责找投资客户;公司经理是任**,负责客户接待工作;财务总监郝*,负责监管财务;出纳杨*,负责给客户按月返利;员工王**,负责安抚不能按时返利的客户;员工李*,负责打印合同;出纳孙*,是杨*的朋友,一起给投资客户按月返利。

客户最低投资3万元为一股,开始每月公司返客户1200元,后每月递增,一年期满共计返本和利9万元。客户到公司后由经理任**负责接待并介绍投资项目及返利方式,客户有意向的就与公司签订协议并到财务交款。公司通过收取现金或者刷pos机的方式收取投资款,收取的投资款都存入我个人账户。我向给吉林**公司投资了七八十万元,茶厂投资大约200万元,现在还在建设,没有完工。我给付*500万在吉林买地,此外还给了他200多万现金的好处费,付*因诈骗被抓了,他有没有买地我不清楚,其他的资金用于客户返利和日常经营了。任**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她推荐客户可以获得投资款的10%作为提成,任**工资加提成大概有几万元。

当庭的供述证明:我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吉**公司、吉林**阳分公司、北**公司除了吸收公众存款外,没有其他业务。我在公司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只有一个销售部门。任冬云是2014年5月到的公司,是接待经理,不参与经营决策的制定。吸收的钱用于茶厂和防火门投资了,有1000多万转给付×了,他让我先转给的李*。有些投资人的协议书我收回后打了欠条,欠条上的金额就是欠的投资款的金额。如果客户的投资已经兑付完毕的,公司要收回投资人手上的协议书和收据。被抓当天我听说有人报警,但具体谁报警的我不知道。在案扣押的电脑在吸收公众存款时使用了。

23、被告人任**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5月到北**公司,任公司经理,但是一直没有给我任命,我主要负责接待投资客户,向客户介绍项目情况,负责管理客户方面的事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志勇,也是实际负责人;庞*也负责管理公司。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东方瑞景2号楼910室,有10多人,包括2个讲师、1个出纳、1个录入员、1个会计和几个团队长。开始都是由庞**联系客户,后期的就是老客户推荐新客户,客户到公司后先由讲师向客户介绍投资项目及返利方式,客户有意向投资的就与公司签订协议并到财务交款。我到公司之后,公司正在做两个投资项目,吉林**公司的“防火门”项目,以吉林晟**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投资协议,这个项目大约有几百名客户,募资1000多万元;另一个项目是“参芪茶”项目,以北**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项目方是吉林万瑞和合作社,合作社实际上也是闫志勇成立的,这个项目大约100多投资人。

投资额最低3万,为一股,投资一股签订一次协议,头两个月每月返1200元,此后每月递增,一年期满返款9万元。客户多数是将投资款转到闫**人银行账户,也有交现金的,财务收取现金后转到闫**个人账户。大多数客户都返利和本金了,2014年7月13日不能按期返了。我每月工资1万元,公司承诺给我业绩的0.5%作为提成,但是一直没有给,目前我工资和提成大约2.8万元。我没有推荐过客户,有20多个客户自己到公司后,由我接待的。

当庭的供述证明:我是2014年5月10日入职到北**公司的,这之前我到过公司考察过,但没有接待过投资人。客户到公司后由讲师负责讲解公司和项目,如果讲师讲不明白的,我去给客户讲解。已经兑付完毕的投资人,公司应该会收回投资人手上的协议书和收据。投资人尚×在2014年8月份投资过茶叶项目1万元,交的现金。被抓当天,我知道有人报警,我听到投资人报警说是为了监督公司还款的过程,不是因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在案U盘存有投资项目的宣传资料。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公司加农户种植黄芪协议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吉林万*和中草药深加工农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志勇,成立日期2010年5月21日)与北×子村签订黄芪种植协议。

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14年4月1日,北**公司与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北**公司承包草庙村3.6亩土地,承包费50万元。北**公司签字法定代表人闫志勇。

3、照片证明:黄芪茶部分加工设备、厂房及种植基地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任**的涉案金额,在案证据证明,任**于2014年5月10日到北**公司,其到公司后与闫志勇系共同犯罪,本院依照其任职期间,认定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0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任**犯罪金额及犯罪时间段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任**所提其于2014年5月10日才到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任**的辩护人所提任**只对其到公司后参与的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任**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任**犯罪金额及犯罪时间段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闫**系主犯,任**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闫**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闫**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闫**的辩护人所提闫**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及任**的辩护人所提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责令闫**、任**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闫**、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志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冬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闫**、任**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

四、在案北京荣**限公司公章一枚、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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