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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4058.29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办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4058.29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后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中国光大**用卡中心职员)证言证明:2014年1月,张*在中国光**行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3月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元后再未还款,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4058.29元。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多次催收还款,但张*以各种理由未还款。

2、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被告人张*申办中**银行信用卡,并提交北京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的情况。

3、工商登记信息、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明:北京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张*不是本案被告人,二人身份情况不同。

4、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张*使用涉案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94058.29元未还,其消费逾期后,中**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的情况。

5、中**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及中**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7日还款人民币49639元,已还清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

6、报案材料证明:中**银行于2015年6月11日报案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案件受理及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且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余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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