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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间,持本人申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6395.0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告人郭**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书、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办卡资料、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存款回单、还款证明、被告人郭**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银行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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