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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于2012年9月向中**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领取上述信用卡。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吴*持该信用卡在北京市消费透支共计人民币37064.77元,后改变联系方式并未告知中**银行。被告人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钱款,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范*的证言、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权利,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中**银行人民币三万七千零六十四元七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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