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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苏×伙同王**,在本市丰台区王佐乡侯家峪259号内,私自灌装制作“味好美”牌调味料,未经上海**有限公司和迈**限公司许可,在产品上使用与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万余元。

被告人苏*于2015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供述,证人王**、王**、肖*、李**、陶*、詹*、吕*、黄*、高*、迟*、郑*、王**、李**、杨**,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其从2015年3月开始制假售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左右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苏×伙同王**,在本市丰台区王佐乡侯家峪259号等地,私自灌装制作“味好美”牌调味料,未经上海**有限公司和迈**限公司许可,在产品上使用与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被告人苏*于2015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证实:2014年6、7月份,其看见淘宝网上很多人开网店销售假冒的“味好美”品牌调料挺挣钱,就打算也开一家淘宝网店卖这个品牌的调料挣钱。其先后在网上注册了“食品添加剂”、“影子”、“王**”、“山养堂”4个网店。接着其买了一瓶正宗的“味好美”调料,出资1万多元在网上定制了一些假冒瓶子、“味好美”商标标识、防伪标、封口机、吹风机、电子秤等生产工具,再去制造散装调料的厂子买了一些散装调味调料,在其暂住地租赁的库房内自己制造假冒的“味好美”调料在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开始其刷信誉,信誉上去后网店就有客户买了。其通过韵**公司送货,客户订购的货款都是网上交易,转到网店绑定的银行卡上。每天销售额200多块,至今销售额4万多块。2015年5月22日民警在其暂住地查获了很多已经灌装好的“味好美”调料和一些散装调料,还有制假工具。其制造的假冒“味好美”调料都是通过其注册的4个网店销售。其每天支付运费200元左右。绑定的4张银行卡都在苏*那里,苏*知道这些卡都是绑定的4家网店,知道其生产销售假冒“味好美”调料。民警向其出示的均是其经营的4个网店销售“味好美”调料的交易记录,其认可并签字。

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系上海鼎**有限公司维权专员,其公司受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假冒该公司品牌事宜。2015年初,上海**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反映淘宝网上名为“味好美销售小店”、“食品添加剂小店”在销售假冒味好美品牌的调料。该公司经过几个月的调查,发现上述两个网店是王**和苏*经营,经查询快递,王**、苏*地址为丰台区王佐乡侯家峪村259号。

3,证人肖**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韵达快递业务员,2015年元月,苏*通过名片联系到其发货。苏*和他妻子(姓王)都发货,都给其结过账,他们是每天发货,每天运费200到500不等,平均每天收他们300元左右运费。

经辨认,证人肖*辨认出王**、苏*就是生产调料并委托其送货的人。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位于丰台区王佐乡侯家峪村259号的其中一间房子租给了一对江苏夫妻,知道他们放些瓶子、罐子,干什么不清楚。

经辨认,证人李**辨认出租住其房屋的王**、苏*。

5,证人陶*、詹*、吕*、黄*、高*、迟*、郑*、王**、李**、杨**,证实:各证人从涉案网店购买味好美调料的情况。

6,未授权证明,证实:上海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从未授权苏*、王**制造、生产、包装带有“McMormick”或“味好美”商标的调味品产品。

7,上海鼎**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带有“McMormick”、“Mc”、“味好美”商标的产品均不是味好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生效、销售。

8,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实:上海**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商标授权,该公司委托上海鼎**有限公司处理有关生产、销售假冒其品牌的事宜。

9,网站截图,证实:涉案网店的情况。

10,网上交易记录,证实:涉案网店的交易情况。

11,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相关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暂住地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13,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起获的假冒味好美调料市场价格为63656.28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查获的电脑进行勘验的情况。

1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进行侦查实验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7,被告人苏×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7月,与爱人王**一起生产销售假冒味好美品牌商品。当时在丰台区长辛**河沿村下营住,最开始其在网上申请注册了一个叫“影子”的网店,后来又注册了“食品添加剂”、“王**”、“山养堂”网店。其从网上联系了厂家,先自己买了一个正品味好美的调料,然后把空瓶寄给厂家定做,觉得没问题了就让厂家大批量生产。然后从网上联系能够制作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的商家,进行定做。从网上购买封口机之类的设备,到批发市场买原料。其和妻子从去年到现在每天的流水在1000元左右,中间停了2个月,一共干了9个月,销售额在30万元左右,每天运费在300元左右。警察起获的物品是生产工具、商标、尚未销售的商品等。其和王**没有分工,谁有空谁做,一般王**主要负责。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关于其从2015年3月开始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意见与其本人、证人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能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料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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