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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袁**于2011年4月申办华**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8000余元,经华**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袁**于2011年12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0000余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被告人袁**于2008年7月申办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中**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被告人袁**于2013年3月申办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000余元,经中**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被告人袁**于2009年12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500余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6、被告人袁**于2010年8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98000余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袁**于2015年6月27日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的证言,华夏银**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告,中国**京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缴记录,中信**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银**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复函、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银行透支登记薄、催收记录、外访催收反馈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数额巨大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在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恶意透支事实,而且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恶意透支行为,故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退赔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零二分,其中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七分发还华夏**限公司、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七分发还中**银行、人民币四千零九十元三角二分发还中信银行、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七分发还中国**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零九分发还中国工**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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