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北**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8581元,经北**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兴**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150.92元,经兴**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475.4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王x于2015年6月9日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办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当庭辩称其被放高利贷的人胁迫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由他们透支,他们还曾到过家中进行威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北**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8581元,经北**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兴**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150.92元,经兴**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475.4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王x于2015年6月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北京**卡中心职员)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x在北**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消费及取现,2014年1月6日还款2700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到2015年6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万余元,银行员工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催收均无效果。

2、证人王*、陈×证言证明:二人不知道王x办理信用卡的事情,没有放高利贷的人到过家中。

3、北京**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北**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月6日,后银行对其多次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88581元未还,北**行报案的情况。

4、兴业**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兴**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日,后银行对其多次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43150.92元未还,兴**行报案的情况。

5、中国农业**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请卡片资料等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3年3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1月30日,后银行对其多次催收,至案发共欠本金人民币8475.4元未还。

6、内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x于2012年11月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将该公司转让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侦查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与北**行、兴**行工作人员联系,被告人王x办理信用卡时不存在被他人带领、胁迫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北**行报案,后被告人王x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的情况。

9、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王x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人民币十四万零二百零七元三角二分,其中人民币八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发还北**行,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九角二分发还兴业银行,人民币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四角发还中**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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