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武*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1、被告人武**于2014年4月,向上海浦**用卡中心(地址: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平安发展大厦402号)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5年1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6829.6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武**于2012年5月,申领中**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截至2014年12月,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3124.91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武**于2015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款项均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个人信用报告,上海浦东**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中国**京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证人闫×的证言,被告人武**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前科及假释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武**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六角七分,发还上海浦东**司信用卡中心;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一分,发还中国**京分行。

二审请求情况

武**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核,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武**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其系累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武**退赔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